“他们能够放自行车为什么我不能放篮球架!”

来源:华体汇平台    发布时间:2023-12-28 10:5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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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一家人寓居于南京某小区,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办理公司。原告将从网上购买的篮球架自行放置在小区公共路途旁白域线内,并用链条锁将装好的篮球架与周围树木相连。白域线内系用于放置非机动车的公共区域。

      后因小区居民屡次向政府服务热线投诉篮球架占用公共空间、噪音影响日子等,被告经过粘贴告诉、拨打电话、与社区工作人员屡次上门交流等方法,请原告撤除篮球架,但原告均表明回绝。2021年11月9日,被告在与原告洽谈未果的情况下将篮球架撤除。

      次日,原告至被告处要求返还篮球架并要求被告原地重新安装,被告其时即赞同将篮球架返还但不赞同持续原地安装在公共区域。直至本案庭审完毕,该篮球架仍由被告保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并在旧址安装好篮球架,补偿撤除篮球架过程中形成的链条锁损坏、胀大螺丝不行再次运用等丢失11.9元。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秦淮法院判定原告于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被告处取回篮球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则,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所、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一起办理的权力。原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对小区内的公共区域享有共有和一起办理的权力。

      本案中,原告将篮球架放置在停放非机动车的公共区域内,而篮球架是用于体育运动,该行为实践改动了共有部分的用处。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八项规则关于改动共有部分用处的事项,应由业主一起决议,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加表决,经参加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加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赞同。原告并没有依据证明改动该公共区域的用处已经过相应程序经过,故原告放置篮球架的行为不该支撑。

      被告作为小区物业办理者行使物业办理责任,在屡次与原告交流未果的情况下,告诉有关部门人员参与将篮球架撤除并无不当,因篮球架撤除形成的螺丝、链条锁损坏的结果应由原告自行承当。

      业主对小区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一起办理的权力,但这并不代表业主能够凭自己的志愿在公共区域随意放置物品。

      为了本身和别人的人身、产业安全,业主要依照小区规划的公共区域用处对公共区域做到合理运用和办理,且在运用的过程中要注意相关消防要求,不得占用、阻塞、关闭分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小区是由一个个家庭组成的,每位业主都期望自己家地点的当地充溢温馨与夸姣,而这需求每位业主在享有权力的一起,也要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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